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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出台(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创业渠道1年前 (2023-05-17)公司新闻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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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报废汽车等回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晌差,提高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率。第五条 商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指导行业自律组织的建立和发展,加强行业管理并牵头开展集中整治行动。第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工作实行各部门积极配合、参与管理的共管机制。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的有关工作。

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登记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登记管理,并监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依法查处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的无照经营和超范围经营。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收售违禁物品和销赃、窝赃等行为;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对再生资源回收系统专用车辆核定运输路线和行驶时间,方便其运输再生资源。

应急部门(消防部门)和属地公安派出所按职责分工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网点消防安全开展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依法查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配合商务主管部门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与国土空间神森规划体系衔接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中。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法占用城市道路、影响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噪声扰民,焚烧废物等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环境保宴瞎皮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财政部门负责会同商务部门研究扶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的财政政策,监督财政资金的合理使用。

税务部门负责落实有关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市供销社负责指导所属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的经营管理和回收站点整治工作。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在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进行行业统计、行业调查、行业培训和发布行业信息。第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承担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属地管理责任,负责建立健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机制,加强再生资源流动回收人员服务管理,落实环保、治安、安全生产等监管要求,引导并将再生资源经营者和流动回收人员纳入再生资源回收体系,从严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第九条 白塔、文圣、宏伟、太子河等主城区原则上不再新增再生资源回收站点,通过搬迁、改造提升等方式提高现有站点建设水平。

在城区周边规划建设再生资源分拣中心,形成社区流动回收和固定站点回收为基础、分拣中心为核心、集散市场为补充的回收体系。第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根据实际,确定本区域城区核心区范围,核心区范围内以流动回收为主,现有站点逐步迁出;核心区以外的城区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原则上要求全封闭经营;城区以外的其他地区可设立带有外场地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

鄂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第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坚持属地管理、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公平竞争的原则。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攒和交售再生资源。

鼓励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第二章 职责分工第五条 市、区(含葛店开发区、临空经济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资源回收工作作为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重要内容,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回收管理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措施支持再生资源回收。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履行属地管理职责,负责对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工作的领导,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二)牵头组织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专项规划及建设,对不符合网点规划的经营场所进行清理整顿;

(三)对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分拣中心、集散市场等经营活动场所的经营活动、消防、安全、环保等进行监督管理;

(四)制定奖励扶持政策促进辖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第七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主管部门,对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全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进行规划和建设。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乡规划,将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悄缺岩用地纳入土地启御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对违反城乡规划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产业发展政策,将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指导各地组织再生资源回收体系项目争取中央、省专项基金。

公安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治安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扮返消防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专项规划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具有专业物业服务的居民小区内回收站(点)的设置。

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负责协调指导公共机构再生资源回收工作,对在公共机构范围内回收再生资源的企业进行监督。

供销合作社负责推动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网络的“两网融合”,并指导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第八条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经营规范,做好主管部门委托的行业统计等事项,依法开展咨询服务、业务培训、信息发布等工作。第三章 规划与网点设置第九条 市商务部门会同市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城管、住建、供销合作社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商业网点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状况,编制全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各区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相关部门根据全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编制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专项规划。

各区由居民、商业店主等对生活垃圾进行初分类,回收网点对回收物资进行“二次分类”。可以采用“选择试点、政府扶持、逐步推开”的形式,引进专业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引导居民对生活垃圾科学分类。

河北省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定(2019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与社会可猛让贺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废旧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废纸、废棉、废橡胶、废塑料、废玻璃等。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可以委托供销合作社等事业机构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领取营业执照,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向登记注册地市场主体登记注册部门的同级商务部门或者商务部门委托的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回收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向商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手续。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第九条 设立再生资源固定回收站(点)、分拣中心、集散市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第十条 新建居住区的规划设计,应当按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预留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已经建成的居住区,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提供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的,可以设立流动回收站(点)。

设立回收站(点)不得影响社区滑凳环境和社区容貌。第十一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由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范围的再生资源回收单位进行。

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单位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如实登记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登记出售单位名称、地址和经办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登记出售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流动回收活动时,不得在机关、学校、医院、部队和居住区内高声唱收,噪声扰民,影响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回收再生资源过程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集、储存、运输、加工、处理再生资源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污染防治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随意对废弃物进行焚烧,不得污染环境。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无报废证明的井盖、井蓖等市政公用设施;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出台(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二)枪支、弹枝派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物品;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维护会员和行业利益,组织人员培训,开展信息咨询等服务,并受行业主管部门委托,定期发布再生资源回收状况信息,进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统计、调查。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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